首頁>政府信息公開>法定主動公開內容>政策文件>省政府文件 > 陜政發

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八個規定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 省安監局組織省政府有關部門擬訂的《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8個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省安委會討

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 一、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認真組織學習,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和政府領導人及部門負

責人的安全管理責任,切實加強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

????? 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規范和調整部門監督管理職能,盡快理順工作中存在

的業務交叉、職責不清等問題,切實把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到實處。

???? 三、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把貫徹落實8個安全管理規定與正在深入開展的5個安全專項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

來,確保專項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按期完成。

????? 四、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要采取多種形式,在全省深入開展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宣傳教育活動,教育廣

大群眾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關心安全的輿論氛圍。

????? 五、各地市、各部門可根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陜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 (試 行)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 規范煤礦安全生產活動,保障煤礦安全,根據《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煤礦和從事煤炭安全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的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各級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門負責開辦煤礦的審批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審查頒證工作。

  第二章 辦礦審批

  第四條 開辦煤礦應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符合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煤礦建設項目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除陜南地區外,礦井設計生產能力應達到30萬噸/年以上。

  第五條 省煤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國務院煤炭管理都門審批范圍以外的煤礦,主要負責審批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下的國有地方煤礦、鄉鎮煤礦和煤炭行業以外申請開辦的煤礦。

  開辦煤礦,申報材料須經煤礦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煤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憑批準文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煤礦,嚴禁開工建設。

  第三章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 煤礦建成投產前,應當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八條 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 煤礦建成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各級煤炭主管部門在對煤炭企業申辦生產許可證進行預審、初審和審批的過程中,必須經環保機構先審查環保條件并同意后,再審批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應在發證或注銷后30日內,由省煤炭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煤炭主管部門備案,60日內應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法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依法與招聘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鑒證。

  第四章 煤礦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行政領導崗位、職能部門、作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和各級管理機關的行政正職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總工程師(包括主任工程師、主管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行政和技術副職對分管業務的安全工作負責; 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 區、隊、班組長對所管轄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工人對所在崗位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十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職是本地區煤礦安全第一責任者,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煤礦重特大傷亡事故工作會議,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煤礦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條 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并由省關井壓產辦公室公告關閉的煤礦,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程序實施關閉。無證非法礦井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依據《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生產礦井必須滿足煤炭生產許可證規定的辦礦條件和煤炭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員。專職安全員應當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煤礦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行政方面加強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開展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實行群眾監督,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術素質。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每年編制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在每季度末,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改,制定相應的措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煤礦井下設置安全標志和避災路線。-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救災演習。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上年度煤炭銷售額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安全技術措施費用必須??顚S?,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四條 瓦斯檢查員、放炮員、通風工、信號工、電鉗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機、絞車司機、壓風機司機、安檢員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定考核發證單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 業。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設施必須滿足《國務院 辦公廳關于關閉國有煤礦礦辦小井和鄉鎮煤礦停產整頓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1]25號)文件的 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須保證有兩個安全出口,實現全壓通風。

  第二十六條 嚴禁國有煤礦開辦任何形式的礦辦小井。嚴格按照國辦發明電[2001]25號文件要求,堅決做到"四個一律關閉"。

  第五章 煤礦安全監督監察

  第二十七條 各級煤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煤炭生產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對年檢不合格的煤礦,要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直至吊銷證照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對已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市、縣煤炭主管部門要加強日常安全檢查和管理,對已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責令停產、限期整改(不超過3個月),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建議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開辦煤礦審批規定和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發證規定的,依據《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及行業技術規范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作業場所末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專用放炮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使用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未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 配備安全員的、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特種作業人員未經過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末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發現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煤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 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并將有關情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六條 違反《煤炭法》、《礦山安全按》和 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標準、 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的違法行 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處理。

  第六章 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煤礦發生傷亡事故后,事故單位必須立即上報。國有重點煤礦報告駐地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國有地方煤礦、鄉鎮煤礦和其他煤礦報告縣人民政府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并逐級進行上報。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同時抄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八條 煤礦傷亡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會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監督管理、行業管理、監察、公安和工會等部門抽調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九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事故調查處理權限,負責對事故批復結案。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復。傷亡事故結案后,要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一般傷亡事故、重大傷亡事故的具體劃分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傷亡事故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發生重特大傷亡事故的煤礦,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傷亡事故發生后,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煤礦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及主要領導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對國有煤礦開辦礦辦小井的,除責令其取締外。對該礦礦長或礦辦小井主管單位正職領導人、礦務局(公司)正職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鄉鎮非法生產礦井,除依法責令其取締外,視情節輕重給予礦主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鄉鎮政府正職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負責安全監察、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末認真履行職責,發生重、特大傷亡事故的,對部門正職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絕重特大爆炸事故的發生,確保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煙花爆倫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辦法》和國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等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樹及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和公安機關認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等。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明確安全責任。主要領導人對本單位安全管理工作負責。

  第四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使用環節的公共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打擊非法活動;省國防科工委負責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的行業管理及國家定點生產流通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定點的鄉鎮企業、個體作坊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級供銷社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國有企業,由省國防科工委結合我省實際,會同省公安廳選定;鄉鎮企業和個體煙花爆竹的生產區域,由省公安廳會同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凡在選定的國有生產企業和劃定的生產區域外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一律視為非法,必須予以取締。

  第六條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經省國防科工委審查同意,報國家國防科工委批準,并核發企業憑照。改建、擴建項目中不改變生產規模,不增加生產品種的,由省國防科工委批準。

  第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必須經省國防科工委審查同意,報國家國防科工委批準,并核發經營憑照;企業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領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爆器材經營企業設立銷售網點,須經省國防科工委審核批準,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的經銷網點,由所在的地市供銷社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規范和標準協商確定,經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審查,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實行定點銷售。煙花爆竹的批發業務由各級供銷社專營,并應取得省煙花爆竹經營管理辦公室核發的《煙花爆竹批發證》,方可經營。

  第九條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戶,依據與定點經營單位或生產企業簽訂的經鑒章的合同購買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戶需要購買民用爆破器材時,須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到定點經營單位購買,嚴禁自由買賣,嚴禁生產企業向零散用戶直銷。定點經銷煙花爆竹的單位,不得收購無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作坊生產的煙花爆竹;有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作坊不得將煙花爆竹出售給非定點經銷單位或個人。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需要設立專用倉庫儲存室時,須經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企業持批準文件和有資質設計單位設計的圖紙及專職保管人員登記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準儲存。

  第十一條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廠或倉庫,要遠離城區和風景名勝區,與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輸氣管道等重要設施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在安全距離內,不準進行爆破、明火作業,不準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離內·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設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個體加工作坊,對有藥工序和藥品原料倉庫、煙花爆竹成品倉庫必須集中到遠離村莊的指定地點統一管理。農村的宅基地規劃要遠離煙花爆竹生產有藥工序廠房和倉庫。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專用倉庫、儲存室應符合通風、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盜等技術規范的要求,并設專人嚴格管理,不準將化學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儲存。嚴禁將民用爆炸物品分發給承包戶或個人保存。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運輸,由購買單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由持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駕駛員及符合安全條件的車輛和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的專職押運員,專車運輸,專人押運。車輛要按指定路線,限速行駛。

  第十三條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并配備持同級機關核發的爆破員作業證的爆破員,方可進行爆破作業。嚴禁個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藥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煙花爆竹,要嚴格按照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嚴禁燃放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拉炮、摔炮、砸炮及無規則飛行軌跡的危險產品。

  第十四條 裝卸民用爆炸物品時,要選擇在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煙稠密地區的車站、碼頭,并在安全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作業?;瘜W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裝在同一車廂內。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與人或其它貨物混裝。嚴禁攜帶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嚴禁郵寄、托運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生產、保管、經銷、使用、運輸和押運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員,必須熟練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規程,取得特種行業作業人員操作證后方可上崗。嚴禁未經安全技術培訓和教育的人員從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條 要加強對工業炸藥主要原材料硝酸銨的生產和銷售管理,硝酸銨經銷企業要控制流向,對個人用戶實行登記制度,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用硝酸銨私造炸藥。

  第十七條 除因燃放所需,單位或個人購買、持有少量煙花爆竹以外,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對于非法生產、銷售、販運和私自藏匿、私帶、濫用、盜竊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除沒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生產、儲存、經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必須限期進行整改,對整改不力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并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有關證照,并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實行 "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對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發生重特大傷亡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運輸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和水上運輸安全管理,強化交通安全監督,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廣場、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規定所稱車輛,是指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農用機械車等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水上運輸,是指內河、水庫、湖泊、公園風景區的水域內船舶從事客、貨運輸及游覽。

  本規定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飛機、筏具、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本規定所稱農業運輸機械,主要包括專門從事農田作業或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拖拉機變形運輸機、農用運輸車、聯合收割機和農田基本建設機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公安、交通、農機管理部門,從事道路交通、水上運輸活動的企事業單位、私營業主和個人,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道路交通、水上運輸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公安、交通和農機管理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道路交通和水上運輸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各級海事機關是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監督的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的監督、指導、協調、職務職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機動車輛安全監督管理,負責車輛的檢驗、號牌和行駛證的發放;

  (二)負責機動車駕駛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三)負責維護交通秩序,糾正違章;

  (四)負責宣傳、貫徹、落實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地方性有關規定,并監督實施;

  (五)負責組織指導道路交通事故的預防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鐵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處理違章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道路運輸行業、水上交通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汽車駕駛培訓學校的審批和駕駛員考核前的培訓及管理工作;

  (二)負責客運、貨運站(場)、碼頭和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負責船舶制造廠、點的資質審查、船舶檢驗、船員培訓考核發證及水上運輸、游覽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處理;

  (三)負責公路建設、道路運輸、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落實工作,結合實際制定地方性規定,并監督實施;

  (四)負責公路、航道安全設施的設立、維護與管理,對事故多發路段、航段進行綜合整治。

  第七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運輸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農業運輸機械的檢驗和號牌、行駛證的發放;

  (二)負責駕駛、操作人員的考核發證,年度審驗,糾正違章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三)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制定、頒布地方性有關規定,并組織實施。

  第三章 車輛行駛安全管理

  第八條 各種車輛和農業運輸機械必須經過公安機關和農機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能行駛。應按規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農機管理部門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和農機管理部門要嚴格車輛管理制度,嚴禁給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報廢的車輛和農業運輸機械掛牌辦照、檢審驗;汽車駕駛人員未經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培訓合格或者自學駕駛未經汽車駕駛培訓學??己撕细竦?,公安機關不得給其發放駕駛證件。

  第十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要制定對汽車客、貨運站(場)和水上交通碼頭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員,加強安全管理;所有營運車輛必須進站經營,做到"車進站、人歸點、貨入場"。營運客車駛出站(場),要設卡登記,嚴格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行駛條件的,一律不準上路運營。

  第十一條 加強對客運個體經營業戶的安全管理,鼓勵客運個體經營業戶通過資產重組實行法人經營。凡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能力的,不得從事旅客運輸經營活動。機動三輪車不得從事客運。

  經營水路旅客運輸、游覽的船舶,必須實行企業化經營。禁止個人船舶從事水上旅客運輸。

  第十二條 嚴禁各種車輛超高、超寬、超員(不含嬰兒)、超載行駛;對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嚴禁除聯合收割機以外的其它農業運輸機械進入國道、省道行駛;嚴禁農機從事客運服務,確需乘坐押運或裝卸人員時,三輪農用運輸機械不準超過2人,四輪農用運輸機械不準超過3人,并須有安全位置;嚴禁各種機動車輛和農業運輸機械超速行駛,超期服役,帶病運營。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和農業運輸機械,通過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時,必須停車了望,確認安全后,方可通過;急彎路段、危險路段要減速行駛。

  第十四條 對營運車輛每3個月進行一次二級強制維護,發現事故隱患必須及時排除;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和農業運輸機械,必須強制報廢;對改裝車輛必須恢復原狀;對拼裝車輛要堅決依法取締。

  第四章 駕駛員行車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機動車和農業運輸機械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部門和農機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駕駛證后,方能駕駛相關車型的車輛,嚴禁酒后駕駛。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應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紀,具備熟練的駕駛技術,發現隱患應及時排除;營運車駕駛員應按要求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保證車輛運行安全;農業運輸機械駕駛員必須持證駕駛,嚴禁無證駕駛,不得隨意改變農業運輸機械的用途。

  第十七條 營運客車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3小時,一天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第十八條 營運客車駕駛員應具有5年以上駕齡和10萬公里以上安全行車經歷。從事運輸危險貨物的駕駛員,應具有5年以上駕齡和5萬公里以上安全行車經歷。

  第十九條 營運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車和夜行班車,必須配備兩名駕駛員輪換駕駛,末配備兩名駕駛員的要在限定的時間內落地休息。

  第二十條 危險貨運車輛要有明顯標識,指定專人押運,并按公安機關指定路線運行,嚴禁搭乘其他人員;運行途中駕駛員、押運員嚴禁吸煙;停車時不準靠近明火、高溫場所和人員稠密場所;夜間休息時應選擇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條 運輸行業應逐步推行車輛運行衛星定位技術,利用汽車行車記錄儀等現代化的管理手段,對車輛運行進行動態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集市貿易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機關負責安全管理,維護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專用道路由專用道路使用部門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縣鄉道路的農業運輸機械安全管理由農機部門負責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城市交通勤務和公路巡邏勤務,加強路面執法巡查,對交通、治安情況復雜的路段,應當進行有效控制,重點路查或者定點管控。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對道路使用安全情況實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事故多發點和安全隱患,應報告轄區政府,采取措施及時治理;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損壞、路面塌陷、斷裂以及事故多發路段安全隱患的治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對本轄區的道路交通、水上運輸安全負全責,主管領導人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管理部門,應依照本規定的職責范圍,對本轄區道路交通、水上運輸安全和農業運輸機械安全實施監督管理,預防事故發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交通、農機管理部門負責人對事故隱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對事故隱瞞不報的,按《國務院關于特大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法人代表、私營業主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由各級公安機關、交通、農機管理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凡運輸安全四項指標有一項超標的運輸企業,一年內不再對該企業增批新的經營項目。

  第三十一條 對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其技術狀況達不到一級、客貨運輸車輛達不到二級的,無證經營的車輛、超員20%以上、超載30%以上的車輛要強制停運15天,并按《陜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給予高限處罰,駕駛員還應參加學習,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無證經營的車輛,符合經營條件的,在其接受處理并補辦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

  第三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場)未按規定對駛出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登記的,對超員及存在安全隱患車輛仍放行的,以及檢查人員末按規定如實登記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經營單位及責任人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船舶未經海事機關檢驗、登記的,末按規定配備持證船員、救生、消防設備的,船舶超載、超員的,渡船不在批準渡口渡運的,未經批準、審核、檢驗、私修造(買)船舶、船用產品的,由海事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化學危險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和公眾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環境,依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化學危險品,是指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GB6944-86)、《常用危險化學品的分類及標志》(GBl3690一92)和《危險貨物品名表》(GBl2268-90)中的化學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和軍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質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專門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從其規定。

  第三條 凡在陜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和廢棄處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從事化學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的企業必須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作業)規程,負責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陜西省石化行業管理辦公室負責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陜西省貿易管理辦公室負責化學危險品的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陜西省交通廳負責化學危險品的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化學危險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學危險品的登記注冊

  第六條 凡在陜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和進口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必須進行登記注冊;使用、儲存、運輸、銷售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必須進行登記備案。

  生產化學農藥的企業登記注冊按國家《農藥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條 陜西省化學危險品登記注冊辦公室負責全省化學危險品的登記注冊工作。

  第八條 化學危險品登記注冊的主要內容包括:產品標志、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穩定性、反應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處置、防護措施、泄露應急處理企業基本情況等。

  第九條生產和進口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在取得《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證書》后,方可從事生產和進口活動;沒有取得《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證書》和沒有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quot;化學品安全標簽"的產品,一律不得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進出口,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證書》每3年復核一次。主要內容包括化學危險品生產的變更情況,"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變更情況。

  第十一條 生產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在生產規模和產品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在3個月內重新登記;終止生產的企業,應在停產后3個月內辦理注銷登記注冊手續。

  第三章 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和使用

  第十二條 凡新建、擴建和改建生產化學危險品的項目,由省計委或省經貿委審批。

  禁止鄉鎮、個體企業從事劇毒化學品生產活動。

  第十三條 化學危險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衛生、環保、消防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 生產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應按《陜西省化學危險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石化行業管理辦公室頒發《化學危險品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化學危險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五?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應根據化學危險品的種類、性能、生產工藝及生產規模,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定期監測,使生產和使用現場符合安全標準。

  對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場所的消防監督、報警系統、防火裝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應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公安部18號令)和國家有關防火設計規范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并向從業人員講明化學危險品的特性、危害性及預防與急救措施,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安全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應在作業場所采用標牌、信息周知卡等形式,將其危害性、應急和使用須知等告知作業人員及可能出現在作業場所的有關人員。

  第十八條 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和使用企業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十九條 化學危險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l24-63)的要求,確保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碰撞、顛簸和溫度、濕度變化等外界干擾情況下不發生危險事故。

  第二十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要不定期的組織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整改;要制訂重大化學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化學事故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應與所在地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部門的通訊報警聯絡保持暢通。

  第二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必須遵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妥善處理廢水、廢氣、廢渣。

  對化學危險品廢棄物和殘留有化學危險品的容器及包裝物的處置,要制定方案,報請當地安監、消防、環保部門同意后,妥善處置。

  第四章 化學危險品的經營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化學危險品經營的企業,應按《陜西省化學危險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貿易管理辦公室頒發《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化學危險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禁止無證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可以直接銷售本企業的產品,不再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經營化學危險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技術人員熟悉相關專業知識;

  (三)建立健全規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經營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應將化學危險品的危害、防護措施和作業須知等,在其作業場所采用標牌等形式告知作業人員及可能出現在作業場所的有關人員。

  第二十七條 經營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有歇業、遷址、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企業名稱等情形之一的,應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化學危險品的儲存

  第二十八條 化學危險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罐區)內。

  第二十九條 化學危險品專用倉庫(罐區)須在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許可證》。

  化學危險品專用倉庫(罐區)應按《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根據物品性質,設置相應的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火圍堤等安全裝置和設施。防火圍堤的設計應按《煉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化學危險品倉庫(罐區)應配置足夠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瘜W危險品大型倉庫(罐區)應設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車。消防器材應設置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地點,周圍不準堆放其他物品。洽防設施、器材應專人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條 化學危險品倉庫(罐區)應設避雷設施,每年至少檢測一次,保證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條 化學危險品倉庫(罐區)應設消防、治安報警裝置,配置供對外報警、聯絡的通訊設備。

  第三十三條 化學危險品倉庫(罐區)保管、搬運人員必須配備相應的防護器材及勞動保護用品。

  第三十四條 化學危險品倉庫(罐區)的管理人員,必須進行崗前和定期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嚴禁在化學危險品倉庫(罐區)內使用明火;對進入倉庫(罐區)內的機動車輛必須采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六條 化學危險品倉庫庫房內不得設置辦公室和居住人員,與工作無關的人員嚴禁進入。

  第六章 化學危險品的運輸

  第三十七條 從事化學危險品運輸的企業,必須持有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注明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項目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化學危險品的運輸業務?!兜缆愤\輸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

  嚴禁承運無公安部門核發準運證的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

  第三十八條 個體運輸業戶嚴禁從事化學危險品運輸活動。

  第三十九條 承運化學危險品的車輛,必須持有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門加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的《道路運輸證》,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和標志燈。

  第四十條 承運化學危險品單位的業務管理和操作人員,須經地市以上運輸主管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化學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一條 化學危險品運輸車輛的駕駛員須有5年以上安全駕齡或安全行車里程達5萬公里以上,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四十二條 運輸化學危險品的車輛加裝罐體,須由省公安交警部門審批,并持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罐體的檢驗合格手續,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條 化學危險品運輸途中,應有托運人或其委托的取得化學危險品抑運證的押運人員隨行,并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具和防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裝運化學危險品的車輛不得客貨混裝,不得超速、超載。禁止無關人員搭乘。

  第四十五條 裝運化學危險品的車輛,應遵守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路線、運行時間,中途不得隨意變更。

  第四十六條 從事化學危險品裝卸作業人員須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用具;搬運時不得撞擊、拖拉和傾倒;搬運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品時,應當采取隔熱、防潮措施。

  第四十七條 對防護和取火方法相抵觸和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品,不得混裝運輸。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人員,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陜西省石化行業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保障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

  (一)影劇院、夜總會、錄像廳、歌舞廳、卡拉OK廳、電子游藝廳、網吧、茶座、旱冰場、保齡球館、桑拿浴室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旅館、賓館、飯店和營業性餐飲場所;

  (三)商場、集貿市場、超市和其它室內市場;

  (四)禮堂、展覽展銷場館、體育館(場)、圖書館、博物館、攝影棚、演播廳;

  (五)各級各類學校和幼兒園;

  (六)醫院、養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車、火車場、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公安機關對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實行監督管理,并由同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公眾聚集場所主要負責人為消防安全責任人,在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定或變更時,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公眾聚集場所的房產所有者在與其他單位、個人發生租賃、承包等關系時,必須明確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由經營者負責;多頭經營場所的管理單位應成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明確職責,落實責任,同時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營者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實;

  (二)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情況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建立防火檔案,制訂火災事故預案,組織消防演練;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檢驗維護,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所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

  第六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應確定一名領導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所屬公眾聚集場所單位和責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確保消防安全。

  第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內部裝修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建筑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范》和有關建筑內部裝飾裝修防火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眾聚集場所或變更內部裝修的,其消防設計應符合國家有關建筑消防技術標準規定;建設或經營單位應將消防設計圖紙報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并領取《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后,方可使用或開業。未經消防審核或開業前檢查不合格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證件。在現行有關消防法規和消防技術規范施行之前開業的公眾聚集場所,不符合現行規定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對事故隱患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改,在規定時間內未整改的,依法吊銷有關證照或查封取締。

  第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必須具備符合國家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的安全出口數量、疏散寬度和距離,應設置符合規范要求的防火分區,其建筑物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第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樓梯口應設置符合標準的燈光和疏散指示標志。指示標志應設在門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轉角處距地面1米以下的墻面上。設在走道的指示標志間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設置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照明供電時間不得少于20分鐘。

  第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必須加強電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得超負荷用電,不得擅自拉接臨時電線;必須定期對電器設備進行檢測維護,保證電器設備完好有效;

  第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舉行集會、展覽、比賽及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第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建立全員防火安全責任制度和義務消防組織,全體員工應熟知相關消防安全知識,遇到緊急情況能夠及時報警,熟練使用滅火器材,組織人員疏散。新職工上崗前必須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按照《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配置滅火器材,設置報警電話,保證消防設施、設備完好有效。

  第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和《高層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要求設置火災自動報警、自動噴水滅火和防排煙系統,并對自動消防系統定期檢測維護,保證性能完好。

  第十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館、圖書館內,不得設置在地下一層以下的建筑物內,不得毗連重要倉庫或者危險物品倉庫,不得在居民住宅樓內改建公共娛樂場所。

  公共娛樂場所與其他建筑相毗連或者附設在其他建筑物內時,應按獨立的防火分區設置;商住樓內的公共娛樂場所與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應分開設置。

  第二十條 公共娛樂場所大廳和包間應設置火災報警視聽切換裝置,保證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送火災警報,引導人員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設立專職消防安全員,保證防火設施齊備有效;必須保證消防通道暢通,并編制火災應急疏散預案,以利火災的撲救和人員疏散。

  第二十二條 養老院、福利院、幼兒園等老年人和兒童活動場所應獨立建造;設置在其它建筑物內時,應設置獨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級為一、二級時,不應設置在四層及四層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內;耐火等級為三級時不應設置在三層及三層以上建筑物內。

  第二十三條 影劇院、禮堂、賓館、飯店等場所內的舞臺幕布、銀幕等應采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確需存放的,應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并采用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舉辦展覽展銷、文化、體育等大型活動時,主辦單位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檢查,并對應急預案審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陜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取締等處罰;造成重、特大火災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中小學校危房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中小學師生生命安全,維護中小學校教學秩序和社會穩定,加快基礎教育改革和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是針對全省中小學校(含職業高中和幼兒園)的既有房屋和設施,包括教室、師生宿舍、食堂、廁所、浴池、實驗樓、圖書樓和體育設施以及校園圍墻和師生經?;顒拥姆课荨鏊戎贫ǖ陌踩芾硪幎?。

  第三條 全省中小學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現行有關中小學校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管理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中小學危房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內中小學危房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中小學校危房的鑒定

  第五條 各地市、縣區要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門牽頭,城建、財政、房管等行政部門參加的中小學校危房鑒定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中小學校危房的鑒定工作。

  第六條 各地市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GJl25-99),因地制宜地制定轄區內中小學校危房鑒定實施辦法。

  第七條 危房鑒定程序依次為:提出鑒定申請,初步調查,鑒定評級,處理建議,出具鑒定報告。具體辦法由危房所在中小學校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鑒定申請,上報至市、縣中小學校危房鑒定機構,鑒定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鑒定完畢,并出具鑒定報告。

  第八條 各市、縣區中小學校危房鑒定機構和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均應建立健全中小學校危房檔案。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九條 消除中小學校危房,應嚴格依據危房鑒定所確定的級別,分別處置,屬于D級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對其它危房應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條 各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在全省中小學實行危房排查制度、危房鑒定制度、危房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保證中小學校危房改造的經費投入。

  省財政、計劃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積極爭取國家中小學校危房改造項目專款,督促落實各級財政配套資金。各級政府要設立中小學校危房改造專款,把中小學校危房改造納入政府年度基建計劃,建立解決中小學校危房的有效保障機制。

  各地市、縣區要在國家政策范圍內,繼續發動群眾依法進行用于中小學校危房改造的教育集資活動,動員群眾義務勞動改造中小學校危房,動員社會各方面捐資助學。縣區、鄉鎮政府要依法征收、管理好農村教育費附加,并列出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學校危房改造。

  第十二條 各市、縣區、鄉鎮政府每年春秋兩季開學前必須組織力量,對中小學校進行一次危房排查和整改。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是本地區中小學校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十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和中小學校校長是學校安全的直接責任人。

  第十五條 消除中小學校危房,要堅持分級辦學,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地市、縣區、鄉鎮、村、校層層建立責任制,明確職責,逐級落實排危責任。

  第十六條 管理和使用學校房屋的教職工發現房屋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立即向主管領導人或主要領導人書面報告。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對重、特大危房事故責任人,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發生中小學校危房事故造成傷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于發生危房事故造成傷亡的學校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已鑒定為危房,仍繼續使用,導致發生傷亡事故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地市、縣區中小學校危房鑒定機構鑒定不及時或鑒定失實,導致危房出現事故的,對主要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確保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病險水庫是指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大壩的實際防御洪水標準不滿足《防洪標準》(GB50201-94)規定,或者大壩存在較嚴重的質量隱患,不能正常運行的水庫。淤地壩是指在溝道中以攔泥、淤地、緩洪、發展生產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實施統一監督;各級水利、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的安全管理。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理單位或使用者負責庫(壩)的安全運行。

  第二章運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以下規定設立病險水庫管理單位,落實管理人員。

  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病險水庫,必須設立樞紐管理單位,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總庫容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病險水庫,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樞紐工程管理單位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淤地壩安全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專人負責。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淤地壩,由受益村組建立管護組織,落實管護人員;個體戶、聯營戶、單位和其它組織興建的淤地壩,由投資者承擔管護責任;通過承包、租賃、競買取得淤地壩使用權的,由使用者承擔管護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劃定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護范圍。并由管理單位(管護人)樹立標志。

  第七條 病險水庫的管護范圍。

  (一)管理范圍:

  1、大壩:總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上游從壩軸線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從坡腳線向下不少于200米;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至l億立方米的水庫,上游從壩軸線向上不少于100米,下游從坡腳線向下不少于150米;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上游從壩軸線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從坡腳線向下不少于l00米;大壩兩端以第一道分水嶺為界或距壩端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兩側輪廓線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從工程外輪廓線不少于20米。

  (二)保護范圍:

  1、水庫工程建筑物:從工程管理范圍邊界線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庫區:由壩址以上,庫區兩岸校核洪水淹沒線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的陸地。

  第八條 淤地壩的管護范圍。

  庫容50萬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壩,從壩體和放水、泄洪等設施及其邊線以外100米內。

  庫容10萬立方米至50萬立方米的淤地壩,從壩體和放水、泄洪等設施及其邊線以外50米內。

  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壩;從壩體及其邊線以外20米內。

  第九條 禁止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及從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禁止在壩體上放牧、墾殖、堆放雜物及從事其他有礙安全管理的活動;禁止毀壞、侵占放水、泄洪、觀測、通信、動力、照明等工程和設施;禁止車輛在壩頂上擅自通行。

  第十條 禁止在病險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及淤地壩管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壩體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病險水庫保護范圍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及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一條 對失去水庫功能且病害嚴重的病險水庫可予以報廢,報廢后按淤地壩運行管理;對改變運行方式后既可發揮現有效益也可保證安全的病險水庫,可降低等級使用。上述兩種運行方式的改變,必須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 病險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水庫大壩進行維修養護,建立大壩日常的安全崗位責任制、巡壩查險責任制、險情報告責任制。

  病險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不安全隱患時,應立即報告主管部門,并及時采取措施。

  第十三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的規定,定期組織對大壩進行安全鑒定,查明病害。

  第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針對大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范圍等制定應急預案,報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十五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水庫、淤地壩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定期對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管理單位和使用者對水庫和淤地壩進行維修養護,保證正常運行,預防事故發生。

  第三章 除險加固

  第十六條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除險加固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政府和主管部門行政領導責任制。責任人對所轄病險水庫和淤地壩除險加固項目的前期工作、資金籌措、建設管理及加固期間的防洪安全負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轄的需加固的病險水庫進行統籌規劃,制定除險加固計劃,逐年安排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公益性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工作,并提供必需資金;經營性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投資由受益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防洪標準低,險情嚴重,對下游威脅較大的骨干淤地壩,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加固處理,加固投資由各級財政予以補助;其他淤地壩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加固處理,加固投資由受益者承擔。

  第四章 防洪搶險

  第二十條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防洪搶險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理權屬,落實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防洪搶險職責,明確領導責任人,實行包庫領導責任制。

  行政領導人負責組織當地干部群眾參加抗洪搶險,協調解決抗洪搶險所需經費和物資,逐庫(壩)落實防洪搶險包庫(壩)責任人。

  防洪搶險包庫(壩)責任入負責建立巡庫(壩)檢查制度,落實巡庫(壩)查險責任,組織開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搶、撤"方案,及時、果斷、正確、科學地實施指揮。

  第二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水庫渡汛計劃和"防、搶、撤"方案。負責收集并及時組織會商分析水情、工情、險情,提出汛情預報和防洪調度意見;擬訂洪水調度方案,落實渡汛措施,實施科學調度;擬訂水庫搶險技術方案,負責實施技術指導。

  病險水庫管理單位汛前負責做好通訊、備用電源、照明、機電設備、報警、觀測、搶險道路等設施的全面維修養護工作,落實搶險物資。汛期嚴格執行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防洪調度運用計劃,做好抗洪搶險準備;加強值班和大壩觀測,密切監側水情和工情,發現險情應立即采取措施;及時向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報告。汛后應當對工程及管理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和維修,修復水毀工程。

  第二十二條 淤地壩的防洪搶險職責:中小型淤地壩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大型淤地壩由縣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跨行政區域的大型淤地壩由共同的上一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水庫主管部門和病險水庫管理單位,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及時、準確上報汛情和險情。

  第二十四條 病險水庫發生重大險情,需采取緊急保壩措施時,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政府,由當地政府組織下游淹沒區的機關、單位和群眾撤離。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以上有關禁止條款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理單位或使用者,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依法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庫主管部門的負責人違反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地質災害安全防治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和《陜西省防御與減輕滑坡災害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為因素引起的,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三條 地質災害安全實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誰誘發誰治理,誰受益誰出資的防治工作原則。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誘發或加重地質災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轄區的地質災害安全防治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安全預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加強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動態監測??h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本轄區地質災害監測網絡,按照群專結合的原則,落實各隱患點監測責任人、具體監測人員和監測方案。當地質災害危及鐵路、公路、電力、水利、礦山等設施或企業安全時,由其主管部門或危及單位及時編制監測方案,組織實施,并將監測方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開展地質災害的預報。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隱患點可能發生災害的時間、規模、成災范圍、影響強度等提出預測意見和應急措施,做好預報工作。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群眾監測點的地質災害預報可委托有關組織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八條 對威脅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點,由縣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預防、搶險、撤離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將威脅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點防、搶、撤方案,報市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威脅人身安全超過300人的,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地質災害隱患點防、搶、撤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組織機構和職責;

  (二)監測方案及災害預測意見;

  (三)報警信號及發布;

  (四)人員撤離路線和臨時安置位置;

  (五)排險及救災對策;

  (六)搶險物資準備;

 ?。ㄆ?與縣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的聯絡方式。

  第九條 監測人員發現臨災征兆時,應立即報告危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并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危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可以啟動防、搶、撤方案。

  第三章 地質災害安全管理

  第十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成立相應領導協調機構,確定一名政府主管領導,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實各項防災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保證資金和物資投入,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根據掌握的實際情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省、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周圍設立明顯安全標志。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除對威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省級風景名勝區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工程治理外,應對其它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群眾予以搬遷避讓,限期搬遷避讓具體問題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城鎮體系規劃應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難以避開的,必須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嚴禁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建設居民點、采礦、開挖坡腳、炸石、修渠引水、破壞植被、堆放渣石和棄土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項目、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建設項目、新建開發區和城鎮新區建設,在項目論證選址階段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定。

  第十四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和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地質災害安全防治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湘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災情速報制度,加強汛期地質災害險情巡回檢查,一旦出現災情要及時上報,應迅速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

  (一)發生一般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1-2人),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及時向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上報,并由縣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

  (二)發生較大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3-9人),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于48小時內上報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由地市人民政府組織及時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并將詳情上報省國土資源廳。

  (三)發生重大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10-29人),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于24小時內上報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時組織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并將詳情上報國土資源部。

  (四)發生特大級地質災害(因災死亡30人以上),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于24小時內上報地市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組織調查和作出應急處理。

  第四章 地質災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條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省級風景名勝區安全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開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危及鐵路、公路、電力、水利、礦山等設施或企業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質災害,由其主管部門或危及的企業負責治理。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勘查治理項目的立項、設計審批和項目驗收等按投資渠道進行管理。

  (一)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資的項目,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管理。

  (二)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同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各行業和有關單位出資的項目,由項目投資單位負責管理;管理單位應將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報告等,報項目所在地同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招標和監理制。項目管理部門和承擔單位,必須切實加強項目管理,保證工程質量。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導致發生地質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并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從事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

  (二)人為誘發地質災害的責任者,不履行治理責任的。

  (三)故意發布虛假的地質災害預報信息造成社會不安定和經濟損失的;

  (四)侵占、盜竊、毀損或破壞地質災害監測、治理工程設施的;

  (五)不按防災預案要求承擔監測預防任務的;

  (六)阻礙防治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質災害防治項目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貪污受賄、玩忽職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頂部
電腦端

陜ICP備1004160號 網站標志碼6100000017

陜公網安備 610102000169號

陜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主辦

聯系方式: 技術支持 029-63912478

思思久久好好热精品国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