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來源: 陜西日報 發布時間: 2024-06-28 06:07
一、在第二條“人工水道”后增加“行洪區”。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受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在三門峽庫區范圍內履行管理職責?!?/p>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本省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湖長體系。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協調解決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重大問題?!?/p>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其中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和省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將“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修改為“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湖管理權限組織編制,征求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p>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灘地。國土空間規劃中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涉及沿河城鄉建設的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p>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刪去末句“并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的內容。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等要求,不得威脅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擅自改變水域和灘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確實無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的,應當同時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p>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一款中“并批準立項”的內容;將第二款中“竣工后六十日內”修改為“竣工驗收前三十日內”。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p>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護堤地、護岸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告?!?/p>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沿背河側護堤地的邊界向外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黃河、渭河、漢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護區的劃定應當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p>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傾倒棄置垃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廢棄物;
“(三)種植阻水林木、高稈作物;
“(四)設置攔河漁具;
“(五)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p>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設置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五)其他影響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動?!?/p>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河道采砂應當按照規定依法取得采砂許可證,按照采砂許可證載明的區域、數量、期限及作業方式開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并向社會公布。禁止在禁采區和禁采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p>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對河道淤積情況組織科學評估論證。認為確有必要開展清淤疏浚的,應當編制清淤疏浚方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省三門峽庫區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征求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p>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超重、超限等影響堤防安全的機動車在堤頂行駛;防汛搶險、降雨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p>
十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稈作物等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復原狀?!?/p>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三)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或者縮小水域面積,未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p>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采砂作業設備、工具,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許可證規定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采砂作業設備和工具。
“在長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圍內違法采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處罰?!?/p>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p>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在“違反本條例規定”后增加“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二十四、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根據修改情況,對條文順序、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和完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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