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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辦法

(2001年7月13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 自2001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個人捐贈投資,參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把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

(三)對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科學研究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履行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職責外,負責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組織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技術規范、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主管的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劃編制、建設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設立有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制定主管的有關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三)監督檢查主管的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

(四)組織查處破壞、侵占主管的有關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養地;

(三)具有重大科學和文化價值的地質剖面、奇特的地質景觀、典型的地質災害等自然遺跡;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條 根據自然保護區的典型意義、科學上的重大影響或特殊研究價值,自然保護區(點)分為國家級、省級、地市級和縣級。

第十一條 申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論證,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報審批:

(一)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預審后,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經省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地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的程序申報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自然保護區的配套工程建設項目,應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并辦理有關環境保護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方法命名。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界線以及功能區、外圍保護地帶的范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公告的自然保護區范圍和界線,設置明顯標志和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的標志和界樁。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照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申報程序,報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自然保護區功能區劃的調整方案,須經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方案,按規定報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引種繁殖動植物或者采集動植物標本、種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損害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或其他項目,已造成污染和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按照《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陜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9月發布的《陜西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陜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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